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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素致患者受伤 法院如何判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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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患者检查中摔伤 提讼索赔

2023年4月,原告王某某(女,62岁)因右膝关节疼痛入被告某医院就诊。

据被告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主诉为右膝关节疼痛3年余。患者3年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膝关节疼痛,且多于长时间行走、上下楼梯及负重后出现。疼痛向下肢放射,症状逐渐加重。10天前患者于门诊就诊,X线检查显示,双膝骨关节病,右侧骸上囊少量积液。以双膝骨关节病、甲状腺癌术后收入院。入院当日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得分90分,其中“上下楼梯”标注为“需极大帮助”,扣除10分。

当日下午,原告遵医嘱在医院超声科进行检查(普通超声心动图)。院方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23年4月14日14:40许,医务人员通知候诊的原告做检查,原告独自跟随医务人员步行前往检查室。可见原告右腿跛行明显,但未见有伴诊的家属跟随或搀扶。

原告称,进入检查室后,按医务人员指示上检查床行超声心动检查,下床过程中无人搀扶,因站立不稳导致摔倒受伤。当日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遂不得不放弃膝关节治疗方案,转于4月16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后于5月25日出院。

原告指出,因本人年岁已高,家属曾主动要求进入检查场所陪同,被告医务人员以检查重地闲人免进为由,拒绝家人进入。在机器没有完全停稳的情况下,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下达指令,让原告起身。原告起身时,因年迈体弱,周围又无人照看,导致摔伤骨折。原告认为,家属已经充分预判到可能会发生的危险,主动要求照料,被告医务人员却将其拒之门外,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0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5957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患者王某某因双膝骨关节病需行手术,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需完善术前检查。当日,患者拟行超声心动图并在检查室门口等待,医务人员呼叫患者进入检查室。随后,患者自行步入检查室,步入时有轻度跛行,但患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家属也未陪同患者。超声检查过程顺利,完成检查后,医务人员告知患者可以起身。患者未向医护人员提出任何帮助请求,医生则按常规出具超声心动图报告。后超声医生听到异响,随即转身查看,患者诉自己不慎摔倒。医院完善检查,提示右侧股骨颈骨折,于4月16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恢复好并于5月25日出院。

被告医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检查当日虽有一点跛行,但完全能够自主行走,检查过程中既没有要求由家属陪侍,也没有要求医生协助,故患者摔倒是自己不慎所致。被告医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法分割责任 双方认可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行超声心动检查后,下床时跌倒致骨折的损害后果,医方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常规分析,需住院治疗的患者,其伤病应较一般门诊患者严重。原告因患双膝关节病变多年入院,并需行手术治疗,意味着其膝关节病情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质量,手术干预为首选治疗方案。由于膝关节稳定性差,负重能力下降,因此存在跌倒风险是客观情况。原告称,当日入院有家属陪诊,但视频中未见家属搀扶患者入室。所以,原告称医生拒绝患者家属陪护的陈述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患方对自身病情导致行动障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家属未进行必要的伴诊,这些患方本身过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

此外,根据医疗核心制度规范,首诊医师以及护理人员应与患方及时沟通、详尽体格检查,及时作出初步诊断,同时依据评估打分给予护理分级建议。病历中入院当日,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表明确原告“上下楼梯”的能力为“需极大帮助”,说明医方已经通过护理评估,明确坠床或跌倒风险。但医方在答辩中未提及“曾向患方明确告知上述风险”的陈述,因此应认定存在沟通不足的过失。

监控录像显示,检查室接诊医务人员在楼道里通知原告入室检查时,已观察到原告明显跛行的步态,且步行迟缓。医务人员即便不清楚患者病情,也应注意其行动不便的特征,凭借专业经验预判患者在上下检查床时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主动扶助加以避免。检查室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患者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因病痛就诊于陌生的医疗场所,易产生紧张、焦虑情绪,医务人员应尽可能体谅患者难处,给予必要的提示和照护。因此,本院认为,医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原因。被告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8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79785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9元、鉴定费1575元。

对此判决结果,双方表示不再上诉,医院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案例启示

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不但负有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同时也负有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患者受伤,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因此,国家对于综合医院建筑设计提出细化规范,同时要求医务人员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大多数身体机能差、精神紧张、情绪低落,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高于健康人。医疗机构应以患者为中心,在执行诊疗程序和医疗操作时应当尽可能保障患者安全,提升患者就医体验。建议医疗机构不仅要抓好医疗技术提升工作,同时还应当意识到与患者沟通的重要性,注意观察患者举止状态,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


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林涛

编辑:连漪 秦明睿

校对:李诗尧

审核:管仲瑶 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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