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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碰撞散落物交通事故实务问题研究
2023-06-20 23:51  浏览:18115  搜索引擎搜索“手机易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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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高速公路散落物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也是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诱因之一,但对此类事故的处理及理赔机制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中研究也较少,给执法实践带来很大困难。本文首先总结、分析和讨论常见散落物事故类型及性质,散落物事故处理的难点及交通事故认定实务不同类别下的处理,再梳理了历年司法实务中判决观点,最后完善散落物事故的处理,提出借用经济学以及环境保护法中采取的“外部不经济”补充的方式,转变当前无主散落物事故的理赔机制。

高速公路是封闭式的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基于仅供机动车通行、车速较快等特征,一旦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出现散落物,快速行驶的车辆来不及避让,极易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车辆或人员损害,本文所研究的碰撞散落物事故即指该类型事故(以下简称“散落物事故”)。据统计,仅2020年上半年,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共接报抛洒物警情约1.65万起,清理各类物件2.32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9.96%、24.68%;引发交通事故4500余起,造成6700余辆车不同程度受损。

一、高速公路碰撞散落物事故的类型及性质

高速公路上常见的散落物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车辆碰撞、碾压掉落在车道内的物体,常见的如:掉落的轮胎皮、动物尸体;第二类:车辆遭前车正掉落下的物品碰撞、弹中,常见的如:从运输石子、泥渣车中弹出的小石子;第三类:前车轮胎压到路面小物体后,造成该物体溅起后弹到后车,常见的如:小铁块。

那么碰撞散落物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定义看,我国采用比较广义的交通事故定义,即只要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不论涉案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构成交通事故。因此,上述第一类、第二类散落物事故情形,属于当事人有过错的交通事故;第三类若当事人各方无过错是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也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此,相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受理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查及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二、散落物事故处理工作难点

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属性,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人民至上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价值导向。交管工作的现代化,是党领导下的现代化事业之一。因此,交管工作的现代化,就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谋幸福,让人民过上好日子,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随着我国脱贫攻坚的全面胜利,小康社会的全面实现,道路交通机动化已经逐步进入“家家有车、人人有证”的时代,交管工作的现代化,必须要为人民享受现代化交通服务提供安全畅通、优质高效、公平公正的交通环境。

当事人举证事故碰撞情况难度大

散落物事故由于通常散落物体积小、发生过程时间短,视频监控、人工巡逻不易检测和察觉,并且由于碰撞通常是瞬间且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当事人若未装载行车记录仪视频,无法拍摄记录,这导致了当事人举证证明此类事故经过难度大。根据2022年甬莞高速公路散落物事故的一项统计,仅有34.6%的散落物事故能查找到掉落散落物的肇事车,其他则无法调查到肇事车辆或无法查证属实事故经过。

事后报警比例高,视频监控调取难度大

当碰撞的散落物是小石子等小型散落物时,当事人往往在当时并没有感知,或认为车辆没有损坏,未及时报警,事后发现车窗玻璃出现小裂缝、车辆出现底盘损坏等情况时才进行报警。针对此类案件事实,多数无行车记录仪无法证明,当事人也无法准确描述事发地点,同时基于高速公路监控视频未全覆盖、监控视频高度、角度有限等因素,交管部门很难调取到拍摄记录了散落物掉落及碰撞事故经过的监控视频。

事故赔偿主体存在争议,受损方对案件处理满意度低

在能查找到散落物事故肇事车的案件中,事故全部责任由掉落方承担,也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无法找到散落物肇事车的案件中,不论是认定受损方全部责任或意外事故,均由受损方或其自身保险公司承担。由于目前车险保险费用与理赔关联,出险理赔后下一年度保险费用上浮,因此,许多受损方对此表示不认同,认为在散落物肇事车无法找到时,特别是在受损方车辆未投保车损险或车损较大的情况下,应由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此往往引发投诉争议甚至诉讼。

三、公安交管部门处理及认定散落物事故的现状

散落物事故的认定需依据事故类型以及调查取得证据的情况,作不同分类处理。

查清事故经过并查获到散落物掉落的肇事车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严禁遗洒、飘散载运物。运输货物的车辆驾驶人有责任和义务正确、安全地固定、装载和覆盖货物,防止货物掉落。对于此类情况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基本形成共识,即认定掉落散落物的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依法对其遗撒、掉落载运物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推进交通系统价值文化创新性引领

前车碾压小石块等散落物致该散落物弹到后车造成后车车辆损坏。我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本质上是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侵权行为四要件方得成立,高速公路上车辆处于快速行驶状态,突遇车道内散落物,难以避让,不具有过错或违法行为要件,因此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各方均无责任。

有证据证明发生碰撞散落物的事故,但是掉落散落物的肇事车无法查清

常见情况是有直接记录碰撞过程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高速公路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或者没有直接证据,但是有高速公路过车卡口照片、高速公路通行记录与当事人陈述及车损部位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碰撞情况。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即应当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先需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及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则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对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关键在于“基本事实能否查清”,在此第二类情况中,碰撞散落物的基本事实由直接证据或多个间接证据证明,仅仅是散落物肇事车无法查找,此时可类比逃逸交通事故案件未侦破情况,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然在责任认定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与做法。一些意见认为高速公路行驶车速快,行车车道上出现散落物无法避免,应认为碰撞散落物车辆方无责任,属于意外事故;另一些意见则从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原则以及便于保险理赔角度出发,认为碰撞散落物车辆方全部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应当重点考虑散落物状态(静态或动态)、散落物大小、发生时间段(白天或夜间)、车流量、碰撞散落物车辆方有无显见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如在该情况下,作为一般驾驶技能的驾驶人无法避免,无过错的,则一般可以认定为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而当驾驶人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的,则应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相当多的当事人会认为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没有履行清障义务,要求高速公路经营公司赔偿。

当事人报警陈述的内容中只有行驶时间、路线及车损查证属实,但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事故碰撞,则属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此类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规定,可以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送达当事人。

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

经核查当事人报警陈述的内容及车损,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 十八条的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司法实践中散落物事故责任的认定现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散落物”“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关键词,从 2009 年 -2022 年的民事案件中,共有 618 起交通事故案件。笔者查阅其中的二审案件 268 起案例,归纳上述案件如下:

原被告方:原告主要分两类,第一类是碰撞散落物的受损车辆当事人,第二类则向碰撞散落物的受损车辆当事人垫付了保险赔偿款项的保险公司。被告一般为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或养护单位。

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几乎相似:首先,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管理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能及时消除,对于散落物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道路等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关系。其次,高速公路是收费道路,标的车在驶入被告管理的路段后,即与其形成了“道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和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但实际并未履行到位,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合同关系。

被告高速公路经营公司的抗辩证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散落物是由于其他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经营公司非侵权行为人;二是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瞭望、及时避让等安全驾驶的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三是公路公司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履行了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及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另外,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交公便字【2001】66号)的答复中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虽然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和被告抗辩证据与理由也相似,但多年来各地各级法院对高速公路经营公司过错的认定不尽相同。司法实践判决主要分以下几类:

有判决承担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

例如:浙江高院 2017 年浙民申301号案件认为,《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主要针对沥青路面的养护问题,即便交通公司已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公路路面的日常巡查,但对于路面的障碍物,仍负有及时清障的义务,以确保收费车辆可以安全行驶。交通公司在道路清障方面显然未尽到及时清理义务。因此,二审认为交通公司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责任比例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驾驶人林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再如: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21 年辽 14 民终 724 号中,该院认为高速运营葫芦岛公司是该路段的管理责任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清除遗落在高速公路上的杂物,保障付费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和顺畅,虽然高速运营葫芦岛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当日的《巡查记录》,但案涉车辆的后轮与地面散落物碰撞最终造成事故的事实充分证实了高速运营葫芦岛公司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高速运营葫芦岛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有判决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

比例从80%-20%不等。在福建省高院2018年闽民再30号中,该院认为:高速公路上出现遗撒障碍物,本身说明永武高速公司存在管理疏忽,未在高速进口充分检查车辆装载安全,当高速出现遗撒物体时,又未及时清除障碍,存在过错。因此,永武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全无过错,现无法确定该遗撒物的行为人,永武高速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代遗撒物的行为人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永武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遗撒障碍物的行为人追偿。

在湖州中级法院2020年浙05民终1605号中,该院认为:案发事故期间的巡查情况的记录也未体现发现该石块及处理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的养护义务及道路巡查义务。杭宁公司提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杭宁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障碍物,未能保证该路段安全通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杭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特别是2009年丁某某公报指导案例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弓某某与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弓某某、丁某某等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上诉人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发生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丁启章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有在收到清障信息后,其才有清障义务,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弓金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有判决高速公路经营公司不承担部分责任的

在聊城中级法院2021年鲁15民终157号案件中,该院认为:原审庭审中,高速集团聊城分公司提交了案发当日在内的路面工作日志和养护巡查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其作为案发路段道路的管理者,已经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了管理和维护义务。当高速公路出现来路不明的障碍物后出现交通事故,即按照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认定其有过错,此认定的依据超出了高速公路管理者法定义务范围。原审判决认定高速集团聊城分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有过错,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法院审判此类案件一般会结合具体案情中散落物的时间和体积大小、发现危险的可能性及合理时间,以及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所需的必要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定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进而认定责任有无及责任比例。值得注意得是,在原告作出了赔偿,以代位求偿权名义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支持被告,这也说明同情和照顾弱者是法院酌定的考虑因素。但各级各地法院并未对散落物事故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形成同一标准。

五、完善散落物事故案件处理的建议

处理散落物事故主要存在举证难、调查难、赔偿难、群众满意度低的四方面问题,对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转变当前无主散落物事故的理赔机制

转变当前无主散落物事故的理赔机制,可先由高速公路经营公司理赔,在取得代位求偿后再向散落物掉落车辆追偿,当然高速公路经营公司可以通过投保专项保险来转移和降低风险。理由有:一是有相当一部分散落物是由于车辆捆扎固定不牢固,运输石子车、泥渣车车厢不够封闭造成,而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收费站入口具有劝阻检查的法律责任,但却时常疏于履职;二是高速公路全封闭、里程长,养护清扫难以做到“随时”,散落物事故很难完全避免;三是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是收费公司向过往驾驶人收费,是经济活动的收益者。因此,借用经济学理论,这就产生了“外部不经济”,通俗来说,外部不经济是对社会带来了坏处,但自身未对社会进行补偿。而解决外部不经济的方法之一是使其内部化,即由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来承担运营造成的风险。

转变理赔机制后,高速公路经营公司为了尽快发现车道散落物以及及时消除危害,将加强收费站入口管理,加密路面监控,加强养护巡查巡逻密度以及努力查询掉落散落物肇事车辆。

修改法律规定,提升处罚标准

目前规制公路散落物的法律规定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前者由公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后者则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比法条,同一遗洒、飘散载运物,由不同执法机关处罚时,罚款金额相差过大,建议修改、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货运车辆法律责任。

细化高速公路养护标准,提高相关标准

目前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抗辩履行清扫责任的主要依据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交公便字【2001】66号)的答复一文中明确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另一项标准是交通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G 5142—2019)中,5.2.1条规定:“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毎日不应少于一次。”上述规范标准低、规定不细化,建议根据流量、里程、百万车事故率、天气情况细化养护巡逻标准,增加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养护责任。

遗撒掉落载运物是高速公路上的重大安全隐患之一,体积很小的散落物也有可能给高速行驶的车辆带来致命危险。交通事故处理实务和司法审判实务对此类事故处理均存在一定差异。人民群众对散落物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完善的呼声高,转变当前无主散落物事故的理赔机制,符合补偿“外部不经济”通用做法,有利于强化高速公路经营公司主体责任,从而预防和减少散落物事故,构筑畅通、安全的高速公路通行环境。

文 / 宁波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 张明

审核 |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朱田鸽

编校 | 朱弘昊、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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